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100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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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國民現金卡(含預借現金及信用卡功能)及信用卡使用,因積欠借款及信用卡款,請求被告清償,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分別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綜合約定書影本及約定條款節本各1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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