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偉華
法定代理人 李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林楚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訴訟標的之課稅現值為準。
再者,法院於核定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全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據,尚應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院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即租金額之120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後,尚欠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