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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羅開文
被 告 陳如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8,495元,及其中103,928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經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於太平洋日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函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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