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237,2015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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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李進財
原 告 李進忠
原 告 李進寬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俊宏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
被 告 吳金枝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鐵皮屋如附圖七六(B)所示面積二六七點八平方公尺部分鐵皮屋、如附圖七六(C )所示面積三八點八九平方公尺部分鐵雨棚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鐵皮屋、鐵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地上鐵皮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租賃物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與賠償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67,000元,嗣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如附圖76(B)所示面積267.8平方公尺部分鐵皮屋、如附圖76(C)所示面積38.89平方公尺部分鐵雨棚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並自10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鐵皮屋、鐵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0元。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李進財、李進寬、李進忠於97年10月24日,曾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如附圖75(A)所示面積312.85平方公尺、如附圖76(A)所示面積107.03平方公尺、如附圖76(B)所示面積267.80 平方公尺,面積共687.68平方公尺鐵皮屋、如附圖75(B)所示面積33.24平方公尺、如附圖76(C)所示面積38.89平方公尺鐵雨棚全部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限五年,自98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於103年1月13日協議,租賃期限六年,自98年1 月10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原告於103年7月8日與被告及第三人董家宏協議,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如附圖76(B)所示面積267.80平方公尺鐵皮屋,如附圖76(C)所示面積38.89平方公尺鐵雨棚出租予被告被告每月租金52,000 元,如附圖75(A)所示面積312.85平方公尺、如附圖76(A)所示面積107.03平方公尺,面積共419.88平方公尺鐵皮屋,如附圖76(C)所示面積38.89平方公尺鐵雨棚出租予第三人董家宏,第三人董家宏每月租金68,000元,租賃期限均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被告並用鐵皮圍牆隔開承租之區域,並約定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第三人董家宏已將承租之鐵皮屋、鐵雨棚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52,000元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曾向被告催告依約被告應拆除隔間鐵皮圍牆,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復經原告請廠商雙福工程行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為67,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然迄今未獲被告置理。

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3 份、被告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10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蘆洲簡易型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金額參拾萬元支票影本1紙、租賃契約書、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0451號存證信函、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0458號存證信函、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 號存證信函、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雙福工程行回復原狀費用報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如附圖76(B)所示面積267.8 平方公尺部分鐵皮屋、如附圖76(C)所示面積38.89 平方公尺部分鐵雨棚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並自10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鐵皮屋、鐵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0元。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我已搬走,剩冰箱還沒有有搬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3 份、被告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10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蘆洲簡易型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金額參拾萬元支票影本1紙、租賃契約書、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0451號存證信函、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0458號存證信函、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 號存證信函、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雙福工程行回復原狀費用報價單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自承只剩冰箱尚未搬走,惟租約租期既已屆滿而終止,被告即應將承租之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置於承租鐵皮屋內之冰箱,為商業用之大型冰箱,未搬走之前,原告不能使用房屋,被告亦尚未交還鐵皮屋鑰匙,不能認已騰空遷讓返還房屋,被告之辯解,不能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1月9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如附圖76(B)所示面積267.8 平方公尺部分鐵皮屋、如附圖76(C)所示面積38.89平方公尺部分鐵雨棚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次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於103年7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前段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應於租賃期限之翌日將租賃標的恢復原狀返還予甲方(即本件原告)......」、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之隔間施作........等細節,乙方承諾於租約終止時負責修復、將鐵皮屋依原狀返還予甲方(即本件原告)。」

等文字。

經查,本件系爭租約於104年1月9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而原告曾向被告催告拆除隔間鐵皮圍牆,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復經原告請廠商雙福工程行估價拆除隔間鐵圍牆回復原狀之費用為67,000元,有雙福工程行報價單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67,000元一節,亦屬有據。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鐵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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