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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陳發
被 告 余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訴外人貝悅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票據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發票日民國103年8月9日、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詎屆期後於103年8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已由原告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案,然原告亦以此裁定聲請執行,並已列入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顯然原告已就同一債權重覆起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亦有規定。
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19年上字第279號判例要旨)。
1.本件被告固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已由原告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案,然原告亦以此裁定聲請執行,並已列入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顯然原告已就同一債權重覆起訴云云,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921號民事裁定暨104年3月6日新北院清103年度司執金字第109471號函各乙份為據。
2.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921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可知原告確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460775、460763、460764、4607 65、460766、460767、460769、票面金額依序為:700,000元、1,12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發票日各為:103年3月28日、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2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29日、到期日各為:103年4月18日、102年10月13日、102年11月2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4日、102年12月29日之本票共計7紙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復參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支票是支付該本票裁定之7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且該700,000元之本金利息伊尚未支付,而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109471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拍賣金額尚未分配等語(參見本院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本件原告固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金額700,000元、票據號碼460775、發票日103年3月28日、到期日103年4月18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921號裁定准予後,原告復持該本票裁定參與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47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分配,然原告所持上開裁定之700,000元票款債權迄今仍未獲分配,亦即尚尚未受償,且系爭支票是支付該本票裁定之7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應認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發生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進而無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可言,而本件原告再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自與上開一事不再理適用之要件不符。
且就上揭本票與系爭支票亦非屬同一債權,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二)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擔任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且該支票屆期後於103年8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自對被告主張票款追索權之權利。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9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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