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260,201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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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大科路42號前,因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路易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曉雄所駕駛沿大科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擊訴外人邱徐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0元(零件310,700元、工資96,300元、烤漆13,000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1月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5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420,000元(零件310,700元、工資96,300元、烤漆13,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

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7,770元(計算式:310,700元×0.369×5/12=47,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62,930元。

至於工資96,300元、烤漆13,000元,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72,230元(計算式:262,930元+96,300元+13,000元=372,2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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