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281,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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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方曉玲
訴訟代理人 許銘山
被 告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4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銘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0元(含烤漆85,000元、零件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各1份、車輛受損照片3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104年度司重小調字第9號民事卷第18頁至第33頁背面),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駕駛何車、車道、行向)答:我駕駛5338-99於三和路三段內側車道往四段方向行駛,因前方車輛煞車,我要煞車時誤踩油門,由後方追撞前方車輛,前方車輛因我撞擊力過大被我往前撞擊,往前撞擊依據造成2176-EP、9250-ED、260-L3之車損。」

等語(見同上民事卷宗第21頁),顯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負有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進中與前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被告確有違反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行為,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自應對於系爭車故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9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11月12日車輛受損時,顯已使用逾5年。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93,000元(含烤漆85,000元、零件8,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按,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8,0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00元及無需折舊之烤漆85,000元,合計85,800元(計算式:800元+85,000元=85,8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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