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28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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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李翠錦
訴訟代理人 李翠蘭
被 告 闕宜永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代理人 呂冠穎
複代理人 李弘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1年6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本票之簽名蓋章及指印都不是原告所為,其他票據上之記載亦非原告所寫,雖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原告之印鑑章,但此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詩隆跟原告說要買車,欺騙原告變更印鑑章,且印章也不是原告蓋的。

㈡本件事情始末:101年11月1日被告偽造陳詩隆名義,申請原告不動產書狀補發,因欠原告印鑑證明,當時陳詩隆生病期間,待陳詩隆病情穩定。

102年1月10日陳詩隆騙原告說要買車子,需原告印鑑證明,陳詩隆順利取得印鑑證明,再轉交給被告。

102年1月11日被告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不動產書狀補發,原告是收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發文字號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訴外人李翠蘭電話詢問承辦人,承辦人告知告知,不需補發要領回原申請資料‧需帶原申請章,李翠蘭向承辦人說:原告沒申請補發沒有申請印章,但李翠蘭可以帶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本人領回原申請資料。

書狀是被告親筆跡還偽造陳詩隆及原告簽名。

原告親自領回偽造申請資料。

102年2月24日被告親自到原告家,陳詩隆向原告表示,那是卡債!錢是跟被告借的。

現在我朋友來了,錢是跟他借的,現在他人也來了,我跟他看有什麼辦法。

這是原告第一次見到被告,原告不同意。

102年7月3日後被告在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上想說服原告拿出所有權狀貸款。

被告及陳詩隆欠錢,卻叫原告借錢,供他們花用。

102年8月30日被告寄存證信函給陳詩隆及原告,被告指示陳詩隆說明,2張各200萬本票的由來,2張各200萬本票是簽陳詩隆的名義,觀察後,對原告起不了作用。

102年9月6日被告再指示陳詩隆開一張400萬本票,仿原告簽名,至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原告102年9月23日調解,原告第一次看到400萬本票,驚訝!為什麼又多出400萬本票,極力表示本票不是原告本人開立,是陳詩隆仿原告筆跡簽名。

102年10月8日被告再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陳詩隆及原告詐欺,被告用2張各200萬本票是簽陳詩隆的名義,內容還附被告偽造原告名義,要向淡水一信申請貸款資料。

103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再次調解,被告看到原告及李母.李姊.弟媳.長子.次子都到場,被告拒絕調解,自行先離去。

103年2月21日被告寫了陳報狀親筆承認,陳詩隆騙得印鑑證明之後轉交給被告,而400萬的本票是陳詩隆仿原告簽名,手印也是陳詩隆的手印,陳報狀內容是被告親筆寫的,陳詩隆簽名。

103年2月21日至103年12月陳詩隆酒駕服刑中。

10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4年2月17日被告又到鈞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拿陳詩隆仿原告簽名的400萬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104年3月28日陳詩隆三姊有傳被告跟陳詩隆三姊之間簡訊內容,被告也承認本票是偽造的。

㈢又102年2月24日陳詩隆及被告自稱要看有什麼辦法,葉英豪是他們想的辦法之一。

葉英豪所提示兩張本票共計200萬,向原告保證讓陳詩隆貸款葉英豪有親簽,證明陳詩隆投資葉英豪開設電信通信公司用,如有問題,一切費用,由葉英豪每個月分擔付清。

兩張本票為第一張99年5月10日、壹佰肆拾萬元整、票號CH0000000,第二張100年10月2日、陸拾萬元整、票號CH0000000,偽造本票101年6月8日肆佰萬元整票號CH0000000,葉英豪自稱本票是自己帶來的,巧的是同本本票,但開立序號異於慣性。

被告說投資葉英豪的資金是他所提供,他說101年5月間陳詩隆欲投資監控工程。

被告及陳詩隆各出200萬,400萬沒有金流嗎,被告的日期跟葉英豪給陳詩隆本票的日期又不吻合。

據被告及陳詩隆所說:葉英豪每月會分擔付清,陳詩隆投資機車行每月一萬多,陳詩隆月薪4萬多(但陳詩隆98年到102年5年都沒薪資所得,國稅局最多可查5年)。

而原告是又聾又啞只能靠幫人帶小孩及娘家支援養兩個小孩過生活,長久以來陳詩隆把原告身邊值錢都偷去變賣,連李父撿骨時留給原告最後的戒指,陳詩隆也偷去變賣了。

陳詩隆連最基本的生活費都靠原告支付,怎有人願意借錢給陳詩隆。

被告自稱陳詩隆投資葉英豪及機車行都是他的資金,而且葉英豪及機車行都知道資金是被告所有,債權應歸被告,收利應歸被告,被告為何還要到法院確認陳詩隆欠被告400萬。

綜合以上的陳訴,原告只想過著平靜的生活,但被告知道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就這樣欺負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詩隆為朋友關係,訴外人陳詩隆自97年起,陸續以欲開設汽車保養廠、開設機車行、家中需要整修、生病開刀及其他事由等,向被告借貸70萬元、35萬元、20萬元及其他5萬、10萬不等之小額金錢,前後累計約200萬元,被告屢次向訴外人陳詩隆催討,其均未償還。

嗣於101年5月間,訴外人陳詩隆向被告表示其欲投資監控工程,並稱如將來獲利即可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同時介紹投資對象之承包監控工程業者即另一訴外人葉英豪給被告認識,惟陳詩隆並無資金,欲再向被告借貸200萬,被告慮其以往信用記錄不佳,可能無法依約還款或故意存心詐騙金錢,故告以訴外人陳詩隆此筆借款必須由原告(即訴外人陳詩隆之配偶)作為保證人或由原告另提出擔保始願再次借款。

經訴外人陳詩隆將借款投資事宜告知原告,原告同意如其配偶陳詩隆未依約按時還款將代為償還且願開立本票擔保,被告因而相信並同意借款,於101年6月8日由訴外人葉英豪開車載被告至原告住家樓下,原告與其配偶陳詩隆夫妻一同下樓將系爭本票親自交付被告。

豈料,訴外人陳詩隆事後竟以投資失利為由向被告表示無法還款,經被告多次催討,訴外人陳詩隆卻藉詞拖延或置之不理,經被告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求其履行保證責任代為償還欠款,原告亦不願依約代負履行責任,被告不得已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原告竟以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本訴。

(二)陳詩隆與被告間金錢往來借貸,經對帳後,陳詩隆總計共欠被告400萬元,此金額亦為原告之配偶陳詩隆所自承(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266號偵卷第53至54頁)。

陳詩隆雖曾以自己之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二張,惟被告認為陳詩隆資力不足,而原告名下尚有不動產,因此要求陳詩隆需再行提出原告簽發之擔保本票,借該雙重擔保之方式以鞏固借款債權,是以於101年6月8日由訴外人葉英豪開車載被告至原告住家樓下,原告與陳詩隆夫妻一同下樓將系爭本票親自交付被告。

被告前所提出答辯狀所述之借款原因與日期,或與寄發之存證信函、對原告與其配偶陳詩隆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所述原因事實略有出入,此係因時間已歷數年之久,細節難免遺忘所致,惟原告之配偶陳詩隆總計共欠被告400萬元及被告收受原告所簽發擔保之系爭本票則確屬事實。

(三)被告曾多次向陳詩隆催討欠款,除以口頭方式外,並於102年3、4月間至原告與其配偶之住處協商償還債務,亦曾於102年9月6日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均未能達成協議。

其後陳詩隆仍以各種理由為藉口,不斷拖欠,故不還款,甚至為脫免債務,竟對被告告稱系爭本票係其自行偽造原告之簽名等語,惟被告並不相信陳詩隆之說詞,開始覺得原告及其配偶是否聯合詐欺金錢或想藉故逃避債務。

被告不得已於102年10月8日對原告及其配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266號),惟檢察官認彼此間為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及其配偶受不起訴處分。

另陳詩隆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告及其他家人均不願理會陳詩隆,陳詩隆之三姊不忍其弟入監受苦,向被告表示欲借20萬繳納易科罰金,被告念及與陳詩隆之朋友舊情,仍表示最多可借其10萬元並匯款10萬元給陳詩隆之三姊,惟陳詩隆之三姊未籌出不足之款項,陳詩隆仍於103年2月21日入監服刑,陳詩隆之三姊就該筆款項扣除幫陳詩隆購買獄中用品之花費25000元,匯回75000元給被告,並承諾願替陳詩隆所欠之400萬,每月償還1萬元利息。

惟其自103年3月起償還至同年12月後即表示無力再支付,且陳詩隆曾告稱系爭本票係陳詩隆自行偽造原告之簽名,被告心中對此存有疑惑,為求法院確認真偽,故於與陳詩隆三姊之103年12月27日之簡訊對話稱:「我也不希望搞到用李翠錦的偽造本票互相到法院提告」,其真意在於仍希望陳詩隆之親屬能協助解決債務,否則會將系爭本票提出至法院以求判斷真偽。

(四)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所蓋用印章之印文,經查與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向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二印文顯屬同一印章所蓋,足證原告於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並無原告所稱本票遭偽造之情事,而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又印章及存摺由本人保管,並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蓋用印章為常態,本件原告如欲主張印章遭他人盜用而作成發票行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印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

因此,本件除原告能提出證據確切證明有未經其授權之人盜用印章發票外,不論發票人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為,原告自仍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無疑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係證券上之權義係依證券上所載之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取得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至該票據上之簽名是否真實,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為真正,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即票據權利人應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對此,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上「李翠錦」之簽名筆跡,與經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當庭書寫「李翠錦」之字跡橫式20次,及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於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之84年1月19日申請印鑑登記書、印鑑登記證明書,及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空大郵局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27日、101年9月20日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原本上「李翠錦」之字跡,相互核對比較認此等筆跡之結構佈局、姿態神韻及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極為類似,可謂出於同一人所為之筆跡,堪認系爭本票確是原告所親自簽發。

再被告曾以原告、陳詩隆涉犯詐欺罪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受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被告提出由陳詩隆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1日、10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另案本票),而經本院比對另案本票上「闕宜永」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闕宜永」之簽名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字跡,兩者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別,是系爭本票應非訴外人陳詩隆所書寫。

復參以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雖主張印文為陳詩隆所盜蓋云云,然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

是以,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李翠錦」之印文為真正,則就其所主張前開印文係非伊蓋用而係遭人盜用印章所偽造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李翠錦」之簽名係訴外人陳詩隆所書寫、「李翠錦」之印文係遭陳詩隆所盜蓋云云,惟原告卻迄未對陳詩隆提出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則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1年6月8日,票面金額4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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