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289,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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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林德興
被 告 陳建宗
呂佩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呂佩栩所簽發,由被告陳建宗背書、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2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訴請發票人即被告呂佩栩及背書人即陳建宗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云云。

惟查,被告呂佩栩之住所地在臺灣省雲林縣、被告陳建宗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可稽,而本件支票之付款人係聯邦商業銀行龍迴龍分行,支票付款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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