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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林雅霞
被 告 李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3日22時30分許,乘坐訴外人蘇育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訴外人常康生駕駛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513號公車)車速略快,雙方險些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被告明知將警棍丟向公車車窗,會導致車窗破裂,並使公車內之乘客受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警棍丟向該公車車窗,於打破車窗後,警棍及玻璃碎片擊中該公車內之乘客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左眼角膜糜爛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890元,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2,89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81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改由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書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警棍壹支沒收。」
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應負侵權責任甚明。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8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創傷、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左眼角膜糜爛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苦痛,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從事家教,每月薪資平均約30,00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86,376元,名下有房產,被告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16,800元,名下有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890元(計算式:2,890元+25,000元=27,89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9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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