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311,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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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林明
被 告 晏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五0分之四)、同小段二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二七00分之二四)、同小段五八地號(權利範圍二二五0分之四)、七三之三地號(權利範圍二二五0分之四)、同小段八一地號(權利範圍二二五0分之四)、同小段八八地號(權利範圍二二五0分之四)、同小段九五地號(權利範圍二二五0分之四)、同小段一一0地號(權利範圍二七00分之二四)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晏雁應將前項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一0一年莊登字第二一五五0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以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為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明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用,嗣被告林明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4年1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11元,詎被告林明竟於101年8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450分之4)、同小段21-1地號(權利範圍2700分之24)、同小段58地號(權利範圍2250分之4)、同小段73-3地號(權利範圍2250分之4)、同小段81地號(權利範圍2250分之4)、同小段88地號(權利範圍2250分之4)、同小段95地號(權利範圍2250分之4)、同小段110地號(權利範圍2700分之2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晏雁(即被告林明之妻),並於101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晏雁完畢,此經原告於104年1月間調閱被告林明之財產資料始得知,是被告林明所為此種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足見有詐害行為,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司執字34742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上開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異動索引等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顯已造成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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