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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廖健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7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行駛時閃避不當碰撞護欄後再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久聖所有並駕駛之AFH-3138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6,097元(含工資64,717元、塗裝60,682元及零件170,6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9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閃避不當碰撞護欄後再碰撞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張久聖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張久聖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張久聖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2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3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個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96,097元(含工資64,717元、零件170,698元、塗裝60,682元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3,146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87,863元(計算式:23,146+64,717=87,863)。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張久聖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96,097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可參,則訴外人張久聖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久聖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張久聖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7,863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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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380×0.369=85,3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380-85,379=146,001第2年折舊值 146,001×0.369=53,8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001-53,874=92,127第3年折舊值 92,127×0.369=33,9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127-33,995=58,132第4年折舊值 58,132×0.369=21,4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132-21,451=36,681第5年折舊值 36,681×0.369=13,5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681-13,535=2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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