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333,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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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王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1,101元(其中本金為77,548元),嗣經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度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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