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李淑慧
被 告 勁德有限公司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許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另本件原告供陳被告係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購買觀賞魚,並直接交貨,足見原告上開住所地為兩造所定之契約履行地。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原告住所地在及契約履行地均在桃園市,較利於證據之調查,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