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山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寵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分因存款不足(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由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2,348,849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付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1 │新光銀│103.07.10 │103.07.10 │一百一十│HB0000000 │
│ │行東三│ │ │七萬二千│ │
│ │重分行│ │ │八百五十│ │
│ │ │ │ │一元 │ │
├─┼───┼─────┼─────┼────┼─────┤
│2 │新光銀│103.08.05 │103.08.05 │四十七萬│HB0000000 │
│ │行東三│ │ │一千九百│ │
│ │重分行│ │ │七十三元│ │
│ │ │ │ │ │ │
├─┼───┼─────┼─────┼────┼─────┤
│3 │新光銀│103.09.05 │103.09.05 │七十萬四│HB0000000 │
│ │行東三│ │ │千二十五│ │
│ │重分行│ │ │元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