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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許楊伯卿
被 告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親自書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發票,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則以訴外人許儀震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持已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為擔保,向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230號裁定准許在案,足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告名義之簽名,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寫「許楊柏卿」之筆跡,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迥然有別,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所簽發無訛,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授權訴外人許儀震簽發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詞,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其名義之發票並非真正,自不負票據責任之主張,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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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 │ 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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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楊柏│TH0000000 │102年7月10日│未載 │200,000元 │
│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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