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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張振隆即勁合企業社
被 告 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訴訟代理人 詹淳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00 元。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及同年8 月份將挖土機2台交付原告修理,103年6月份修理費123,500元,103 年8月份修理費148,300元,合計積欠修理費271,800元(103年6月份修理費123,500元+103年8月份修理費148,300 元=271,8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業據提出維修清單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以目前公司有財務危機,無力清償,願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清單影本2 份、統一發票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目前有財務危機,無力清償,願與原告和解云云,惟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與被告和解,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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