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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陳坤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利息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倘遲延繳款並依約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5,749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最高動用額度為3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20日止,迄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28,592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授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以書狀辯稱:伊擬申請個人破產,因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拍賣清償,無工作能力,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惟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且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即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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