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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宜
張一德
被 告 王蘊傑
訴訟代理人 王湛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7.52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327 元(其中本金124,887元、利息5,440元),及其中124,887 元自10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2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內容查詢、消費明細查詢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27元,及其中124,887元自10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內容查詢、消費明細查詢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對之不爭執,惟以希望分期清償,每月還2,000元至3,000 元置辯,然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27元,及其中124,887元自10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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