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386,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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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3年6月9日委託被告代為向經濟部申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等補助款,兩造並簽訂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ITDP)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告代為向經濟部申請創新服務或創新科技獎勵研發補助專案二件,原告則須給付二件之企劃費合計共12萬元,兩造並言明若半年內未通過一件案件,則被告退2萬5千元,兩件退5萬元。

嗣原告給付二件之企劃費後,詎其中第一件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劃專案,於103年12月22日遭經濟部所託之中國生產力中心退件,故被告應退2萬5千元,另一件創新補助專案,迄未送出審核,是原告於104年1月12日終止合約,依上開合約比照退件處理,故被告亦應退2萬5千,合計為5萬元。

為此,爰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1-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劃費同意書、申請補助專案SBIR計劃書、華億申請計畫修正、瑞奇公司相關聯絡人信箱帳號、華億通風設備SBIR計畫書103/9/22更新版、撤件函、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申請SBIR計畫補件通知、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申請SBIR計畫補件通知/第二次通知、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申請SBIR計畫補件通知/修正事項等電子信件、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1-1款:「甲方(即原告)於同意書簽定時支付乙方(即被告)企劃費新台幣12萬元,(共申請二件研發或創新服務補助專案,含稅),甲方企劃費完成支付時、乙方即開啟受理並著手撰寫該申請研發補助款之企劃案件。

如經乙方輔導簽約專案半年內未通過,則一件退費2萬5千元,二件退費5萬元於甲方。」

之約定,被告所受託之二件申請案,既均未於半年內通過,業如前述,依約即應負退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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