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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童政宏
被 告 王建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74,364 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告應給付原告174,364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64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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