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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曾泰源
被 告 郭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至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3,800元,原約定被告應自102年9月13日起按月清償4,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催告後,同意自10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僅於104年1月15日給付5,000元,其餘則分文未還,被告拒絕給付已到期借款之情事甚明,至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已到期部分為15,000元,故就未到期部分,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83,800元,被告同意自10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因被告僅於104年1月15日給付5,000元,至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已到期部分為15,000元,被告應為給付,另就未到期部分,被告亦有依約按月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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