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411,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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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被 告 陳樺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21時與被害人邱薇軒至新北市○○區○○0○0號秘密海灣民宿3之1號房投宿,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房屋處,2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以左手扼壓被害人邱薇軒頸部,致被害人邱薇軒因頸部遭絞勒而窒息,終致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上開事實業經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6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尚未確定),而聲請人謝麗華係被害人邱薇軒之母,因而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聲請,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聲請人謝麗華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業於103年12月11日將上開補償金支付予聲請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明細科目清單、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願意支付,但目前沒有錢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及其他相關之特別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侵權行為人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民事賠償責任。

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

又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

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邱薇軒之遺屬謝麗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補償金,原告乃於103年12月11日發放犯罪補償金50萬元予謝麗華,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於給付上開補償金予謝麗華同時,依法即取得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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