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432,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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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43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鍾明志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訴訟代理人 黃譯德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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