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樓凱悅名廈公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人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同意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上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通廊、系爭機房第2層乙節,
- (一)就系爭通廊部分:
- (二)就系爭機房第2層部分: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於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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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黃義德
原 告 林瑞聰
原 告 毛貞傑
原 告 陸中明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邱鈺絜
被 告 朱江素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頂樓之增建通廊,如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三點二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樓凱悅名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黃義德為9樓之4,原告林瑞聰為9樓之6,原告毛貞傑為4樓之3,原告陸中明為11樓之4,被告邱鈺絜、朱江素英為11樓之5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11樓之5建物上方屋頂平台為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99條規定,系爭屋頂平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竟在系爭屋頂平台違法搭建通廊(下稱系爭通廊),並藉系爭通廊由其11樓之5屋內通往屋頂平台之機房第2層(系爭機房第2層),並予以占用,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顯已違反系爭屋頂平台之性質及構造使用,亦使系爭大廈之結構受損。
是以,本件系爭屋頂平台既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房第2層並建造系系爭通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違章通廊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頂樓增建通廊(面積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之違章建物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頂樓之機房第2層(面積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人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同意,占用系爭通廊及系爭機房第2層,原告等人前已屢屢通知被告應將該違章建物拆除,並要求被告應簽立切結書,否則即向主管管機關提報違建,被告竟以此對原告毛貞傑提出恐嚇告訴,幸賴檢察官明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由此可知,被告早已故意無權占用系爭通廊及系爭機房第2層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復辯稱:系爭通廊、系爭機房第2層均為系爭大廈公共設施,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使用及處分權利。
另被告自民國77年間購屋後至交屋時,建商於系爭大廈120號11樓之1即B區與120號11樓之5即A區均建有通廊,被告豈能知悉系爭通廊為違章建築,且依被告購買房屋之合約書,系爭通廊、系爭機房第2層為公共設施,建商應係移交給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上存有系爭通廊、系爭機房第2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屋頂平台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68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2月11日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通廊、系爭機房第2層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就系爭通廊部分: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通廊存在於系爭屋頂平台,並連接系爭大廈11樓之5牆壁大門與系爭機房第2層,此有系爭屋頂平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兩造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此有本院10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104年3月17日莊土測字第5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屋頂平台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又被告自陳系爭通廊為系爭大廈興建時,由建商所興建,其係購買預售屋,於交屋時,建商於80年間交付予伊,增建物是伊所有等語,此有本院104年3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則建商固為系爭通廊固為系爭通廊之原始起造人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建商業於80年間將系爭通廊連同被告所購買之房屋一併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自當取得系爭通廊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以,被告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通廊存在於系爭屋頂平台,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及使用至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頂樓增建通廊(面積3.27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就系爭機房第2層部分: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機房第2層作為己用,應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云云,然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機房第2層內部並無任何使用及物品之占用,此有本院10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則縱被告曾有佔用,惟侵害現已不存在,已無從除去,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房第2層騰空之主張,即無實益,欠缺訴訟利益,而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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