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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林幼敏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蔡新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曾就積欠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之借款進行結算,彼時,被告確認共積欠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本金與利息共新臺幣(下同)45,565,225元(下稱系爭欠款),又為表清償之責,被告即於相關票據上背書並交予訴外人方松收執,以為系爭欠款之借款證明及清償擔保。
(二)然就系爭欠款,被告雖一再向方松及方林淑美表示會儘速清償,惟總嗣後又藉口推遲。
進而,於方松及方林淑美再三追討下,100年3月22日,被告與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在第三人何炳賢見證下,表示會儘速清償積欠方松及方林淑美之系爭欠款,並進一步就系爭款項中之部分內容表示「蔡新買應支付方松、方林淑美持有明璋建設公司(下稱明璋公司)支票之債權,金額為參仟柒佰陸拾肆萬壹仟肆百元整(此為本金)」等語,此有被告、方松及方林淑美簽名於其上之「會議紀錄」可稽。
(三)又原證3號編號1─7所示7張支票(下稱編號1至7支票),係被告於83年3月10日交予方松,以為被告昔日投資「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於78年10月9日,下稱金山公司)而向方松、方林淑美借款之借款證明以及清償擔保。
又原證3號編號8支票(下稱編號8支票,與上開7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84年2月14日交予方松,以為被告向方松、方林淑美借款之借款證明以及清償擔保:
㈠被告於本件104年4月20日庭期已承認編號1─8所示7張支票係其親手交予方松。
此外,被告亦承認原證4號及原證5號之結算表為其所親寫。
另編號1─8所示8張支票之發票人為「明璋公司」,相關發票章內有「蔡新買」、「劉水木」及「方松」三人之小章係明璋公司控管發票之用,前述三人並非共同發票人,此由原證1號會議紀錄載明:「蔡新買應支付方松、方林淑美持有明璋支票之債權,金額為參仟柒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元整(此為本金)」等語即可證明。
㈡由原證4號黃色螢光筆部分載稱:「蔡應付方松款項」以及原證1號會議紀錄被告承認:「蔡新買應支付方松、方林淑美持有明璋支票之債權,金額為參仟柒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元整」(註:為編號1─8所示8張支票票面金額總和)等語可知,編號1─7所示7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為被告積欠方松及方林淑美之款項並無疑異。
㈢於100年3月22日簽署原證1號會議紀錄時,被告於原證5之結算表上先親手寫出積欠方松、方林淑美之款項,亦即當時被告亦再次確認編號8支票為其積欠方松及方林淑美之款項,進而,原證5號始載稱:「3090萬+575.5萬=36,655,000(塗掉)37,641,400」等語。
詳言之:編號8支票之內容,詳述如前,而原證5號中「36,655,000」即為編號1─7所示7張支票票面金額總和。
此外,「36,655,000+986,400(即編號8支票票面金額)=37,641,400(被告於原證1號會議紀錄承認:『蔡新買應支付方松、方林淑美持有明璋支票之債權,金額為參仟柒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元整』)。
(四)原告為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之友人,故方松及方林淑美即將系爭欠款中之1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
就前述債權讓與乙事,被告於知悉後卻未向原告清償10萬元,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清償10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所持有之票據實乃訴外人方松與被告早年共同投資之明璋公司所開立,該票據付款責任本屬明璋公司,惟因明璋公司經營不善,致其所開立之支票均無法如期給付,被告持有明璋公司所開立之票據,亦無法兌現,可見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所持有之票據非被告對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所積欠之借款債務。
(二)另原告陳稱被告於第三人何炳賢見證下,承認前開欠款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早年曾分別投資明璋公司建案與金山公司之不動產開發、買賣等案件,其後因有數件投資項目無法落實,以致投資帳目無法完整結算,其中板橋市江子翠段之合建案,因無法完成建造,使得所有出資均被套牢。
於這段期間,被告多方尋求有能力承接之建設公司進行合作,均未完成,於99、100年間,訴外人寶佳建設公司表示有合作之意願,遂於100年3月22日,在寶佳建設公司會議室商討合作事宜,在場人員有被告、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及寶佳建設公司代表何炳賢,然因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提出要求過苛,要求被告同意承擔明璋公司票據款項之給付責任,導致會議無法達成共識。
嗣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將其在該建案出資之所有股權權利及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均出售予他人,獲利了結退出該合作建案,則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既然將權利出售,則關於會議討論事項,即無履行義務。
(三)況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將前開欠款讓與100,000元予原告,被告無從知悉,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系爭欠款,原告復自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受讓債權100,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子翠段會議記錄、債權讓與聲明書、支票、手寫明細、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承諾書及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惟否認積欠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系爭欠款,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欠款之債權?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另當事人間金錢往來之關係實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未必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方松、方林淑美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否認訴外人方松、方林淑美之匯款原因係交付被告之私人借貸之款項及交付系爭8張支票係做為向訴外人方松、方林淑美借用上開款項之擔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已交付借款、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縱訴外人方松、方林淑美匯款予被告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給付之原因為
借款。
(二)系爭8張支票之發票人為明璋公司,且被告並未在上開支票之背面為背書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復按支票背書人依
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29條及第96條等均有規定,則被告既未在系爭8張支票為背書,即無與明璋公司就系爭8張支票負連帶清償之責之必要,且當事人間支票往來之關係實有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擔保,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未必係
出於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逕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為由,即
認被告與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做
為借款之擔保,尚嫌速斷。
(三)被告、訴外人方松及劉水木3人為合夥股東,3人均提供土地予劉水木開設之明璋公司蓋房子,施工中若有款項需求
,被告及訴外人方松都會出資提供,明璋公司即簽發支票
予被告及訴外人方松,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第一商業銀行
泰山分行活儲201021帳戶,因未兌現,故將系爭支票取回還給明璋公司,因為方松有借錢給明璋公司,就拿這8張
票直接給方松,是方松拿錢給明璋公司週轉蓋房子一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認被告及訴外人方松均有出資投
資明璋公司興建房屋甚明,再觀諸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
前段記載「蔡新買應支付方松、方林淑美持有明璋支票之
債權,金額為參仟柒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元整」,其餘3
點內容均為被告、方松及方林淑美與寶佳公司關於土地合
建之相關約定,應認上開會議係寶佳公司、被告與方松及
方林淑美間就土地合建案中寶佳公司與被告、方松及方林
淑美間、被告與方松及方林淑美間之權利義務之約定,並
非被告承認系爭欠款之存在,倘若被告與方松及方林淑美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且系爭支票用以作為借款之證
據及擔保,何以會議記錄上係記載「方松、方林淑美持有
明璋支票之債權」,而非被告個人之借款債權?是系爭會
議記錄亦不足以做為被告與方松及方林淑美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證明。
(四)因被告與訴外人方林淑美及盧金龍合資成立金山公司,3人股份各70%,20%及10%及資本由60,000,000元增資至100,000,000元,因停車場需買土地及申請執照,方松給被告之款項除了出資額外,尚有給金山公司支出之費用,因被
告為最大股東,款項由被告先保管再結算,被告還算月息
2分給方松,方松光拿利息投資就夠了,原證4結算後,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方林淑美及方松,結算內容非被告個人
借貸,嗣後錢又轉去明璋公司,後來蓋房子不夠錢,大家
要再投資一節,亦據被告自承甚詳(參見本院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方松於本院訊問時亦不爭執訴
外人方林淑美投資金山公司之事實,再參諸原證4結算表
之記載,就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出資結存之35,000,000元應付利息15,199,200元,已付利息6,000,000元,83 年1月31日匯款至僑福公司之10,000,000元,應付利息380,000元,扣除訴外人方林淑美就金山公司增資部分尚需出資20,000,000元後計算結果為34,579,200元,被告則給付編號1─7所示7張支票,堪認原證4之結算表,係就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之投資款及溢付投資款之利息而為結
算,蓋若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就結存之35,000,000元為貸予被告個人之消費借貸款,豈有扣除金山公司增資部分
尚需出資20,000,000元之必要,且未要求被告開立個人支票供做清償之擔保,而係以被告、訴外人方松及劉水木3
人合夥之明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供做擔保,且未要求被
告個人在支票為背書,以共負票據責任之理?是被告辯稱
:被告與方松及方林淑美間往來款項係投資款項,尚非無
據。
(五)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與被告間款項往來之原因係被告個人之消費借貸,原告縱受
讓上開債權,亦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訴外人方松及方林淑美與被告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縱受讓上開債權,亦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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