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520,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駱慶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王瑞郝(即江正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鳳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正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正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正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正偉自102年起至10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其中分別於102年7月22日、12月23日、103年2月21日、9月9日向依序借款18,090元、11,264元、22,772元、22,772元,所借款項由原告以直接付款或匯款方式向訴外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北市駕駛員工會)繳納相關會費或勞保、健保費用,另於103年間向原告借款215,000元,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103年9月8日,未載發票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總計江正偉共向原告借款289,898元(計算式:18,090元+11,264元+22,772元+22,772元+215,000元=289,898元)。
詎江正偉事後並未清償借款即不幸於103年9月30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江正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正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所提的證據只有收據,沒有憑據,如原證1之會員繳(退)收據係代繳4個月的費用共18,090元,為何原證2、3、4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個月代繳費用分別為11,264元、22,772元、22,772元?而原證5之系爭本票沒有載明發票日,只有還款的到期日103年9月8日,且系爭本票到期時江正偉並未還款,原告又為何會在103年9月9日為江正偉以郵政劃撥方式代繳22,772元,可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然不合理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至6之北市駕駛員工會會員繳(退)費收據1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張、系爭本票1張、對帳單1張(均原本)、江正偉、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證1之會員繳(退)費收據1張確為北市駕駛員工會所出具,而原證2至4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張亦係匯入該工會帳戶以繳納江正偉之勞保、健保費用,此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查明屬實,有該工會104年6月15日104北市汽工勞字第3003號函在卷可憑。
苟原告未因江正偉借款而代其繳納相關費用,何以由原告持有上開憑證之「原本」,江正
偉則未持有,顯見原告所稱因江正偉向其借款而由原告以
直接付款或匯款方式向訴外人北市駕駛員工會繳納相關會
費或勞保、健保費用之事實為真實。至於系爭本票雖因未
載發票日而無效,但江正偉亦於「出票人」欄上蓋章,足
可作為江正偉是否向原告借款之依據。申言之,觀原告所
提上開對帳單,其上已分別載明「22772、11264、22772、215000」等字樣,並分別由江正偉簽名及蓋章,而原告供稱此印章為江正偉郵局開戶所用之印章,此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由該公司檢送之
台北東園郵局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所
蓋用之圓形印章,可知無論其式樣、字型均與前揭對帳單
、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相符,苟江正偉未向原告借款,何以
原告能知悉江正偉係以蓋用郵局印章之方式簽立對帳單及
簽發系爭本票?
(二)另原證1至4所代繳之費用期間、項目本即不盡相同,原告所代繳之金額當然因而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代繳金額
不同而否認江正偉借款之事實;另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後
未清償,復再繼續借款之情形,不勝枚舉,故如江正偉於
103年9月8日應還款而未還時,繼續再向原告借款,亦不能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三)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江正偉既然曾向原告借款後未清償,而被告又係江正偉死亡後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48條所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正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