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5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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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游秋霞
訴訟代理人 謝惠傑
被 告 曹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A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A室房屋全部返還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45元,並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

嗣於10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A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並自104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3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8,000 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嗣後系爭租約到期,被告仍以電話通知續租,詎被告迄尚積欠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14個月租金計112,000 元未為清償,顯見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期以上,原告乃以104年6月18日筆錄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112,000 元,逾期不履行,即終止租約,經於104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十日發生效力,是兩造之租約業於104年8月16日終止,然被告竟拒絕搬遷,自104 年8 月17日起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8,000 元之不當得利,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板橋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119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及現場照片影本5 張為證。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A 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並自104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板橋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119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5張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8月16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A 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1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104年9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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