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596,2015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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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96號
原 告 黃雅娟
被 告 陳炳煌
崔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三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五0分之十八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十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一層面積九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九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九八點五平方公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第一層、面積五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崔維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0分之18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1層面積99點25平方公尺、2層面積99點25平方公尺,總面積198點5平方公尺,及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第1層、面積51點71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而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

為此,爰依民法分別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被告陳炳煌到庭固不爭執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屋有2個出入口,惟以:系爭房屋目前由伊及伊家人使用,伊之應有部分不想賣,伊有意願向原告及被告崔維德價購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崔維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陳炳煌、崔維德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8300平公尺,權利範圍350分之18,原告之應有部分僅為3500分之9,而系爭建物就已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部分之面積加總為250.2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僅為200分之10,若以原物按應有部分配予原告,則原告分得之面積狹小,加上分割後尚必須予以隔間以分別其界限,又必須設置多個出入通路,如此將使每人分得之部分無法作充分之利用,而難以發揮不動產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被告陳炳煌復不爭執:系爭房屋無法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等情(參見本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房地之性質、狀況、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       姓  名         │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
├───────────┼──────────────┤
│       黃雅娟         │         20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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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炳煌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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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維德         │         200分之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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