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667,2015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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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項振瑜
被 告 翊勝實業社即詹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因住處廚房裝修工程,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提供第三人明美廚具之工程報價單予被告,請求被告報價,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陸續提出6份報價單及施工圖2張給原告參考,兩造最後於同年月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價格,簽立整體廚房訂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支付235,000元。

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送來原告訂購貨品,因有門板與桶身顏色不同之瑕疵,經原告要求退回後,兩造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進行協商,原告復於103年12月1日以樹林三多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暨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嗣因協商無法達成合意,原告再於103年12月12日以函文通知被告退貨解除契約,被告於同日隨即將貨品載回,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235,000元。

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1日係先提供第三人之工程報價單請求原告依該工程報價單報價,而第三人之工程報價單上就桶身部分已明確記載「9971桶身色」等字樣,足證原告就桶身顏色確有特別要求,早已告知被告桶身應與門板同一顏色。

另兩造於討論訂購貨品時,原告配偶張美珠亦在場一同討論,又兩造於協商期間,訴外人櫻花公司提出之協商同意書上記載「乙方接受甲方提出之原廚櫃E1級V313防潮塑合板『白色』桶身(電器櫃除外),更換為E1級V313防潮塑合板標準色號D1143桶身(同原電器櫃桶身色號)」等語,足證系爭原告訂購之廚櫃桶身確實可以採用不同顏色,並非絕對為白色,此再參照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送來之電器櫃桶身顏色也非白色,亦可證明桶身顏色得另外指定,另依櫻花公司官網上之照片,亦可證明桶身可以與外板同一顏色,在在足證,被告辯稱公司產品之桶身皆為白色云云,顯非事實。

2.本件被告交付之標的物與原告所訂購者不符,有桶身顏色與門板顏色不同之瑕疵,原告並已於103年11月27日送貨當天、於103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於103年12月12日以原證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金錢,應屬有據。

又兩造約明本件貨品交貨時間為103年11月27日,然被告於交貨日當天僅載來電器櫃與部分門板、桶身,並未於當日將所有貨品交齊且完成安裝,核被告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兩造於協商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確認交貨期日,被告亦未能確認,甚且,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載回退貨後,一直未與原告再次聯絡履約事宜,足認被告已無履約之意願,原告於被告載回貨品後,不得不另請求第三人完成廚房裝修,而原告既已請求第三人完成裝修,被告之給付對於原告已屬無益,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屬有據。

況且,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請求被告退貨後,被告已於當天下午即將貨品載回,亦可認被告已同意兩造解除契約,兩造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另查,原告於訂購時已有口頭與被告約明桶身顏色,業如前述,嗣於協商期間,被告要求原告補貼桶身改色費用,本屬無據,且被告於協商期間無法確定交貨時間,而櫻花總公司亦不願就被告違約行為連帶負責,致兩造未能達成合意,自不能以此苛責原告。

又系爭廚具報價單中地櫃與吊櫃本係以固定尺寸櫃身組合而成,另其他產品則均為固定規格品,並非不可用於其他業主,被告辯稱系爭貨品無法替換使用云云,顯非事實。

且兩造於訂購合約中原本約定原告只需先支付30%貨款,待完成安裝後再一次付清尾款,然被告可能因為資金不足,要求原告先行支付高達9成貨款,原告亦已於交貨前先行支付,足證本件原告始終本於誠信履約,反而被告已拿到9成貨款後即置原告之請求於不顧,顯然有違誠信,而不足取。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與原告於簽定合約時從未口頭合意桶身與門板顏色相同,而系爭廚具門板為核桃木色之實木門板,櫃體無法使用實木材質做為桶身,所以桶身皆為正常出貨之V313防潮塑合板「白色」,簽約時被告也有確實說明公司產品之桶身皆為白色,況若真有其他協議,必會將其他協議備註載明於合約書內,原告所陳絕非事實。

而廚具全數送達安裝現場當日,原告竟才否認被告有事先說明公司產品桶身皆為白色之事實,堅持要求被告更換桶身顏色與門板相同,否則要全額退款,於是被告才請第三人即產品供應人即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櫻花公司)出面協調,三方協調後與原告再次說明無法使用實木當桶身,但可將全部櫃體V313防潮塑合板「白色」重新運回工廠貼皮為接近「核桃木」之顏色,額外產生之相關費用73,000元,原告僅負擔13,000元,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被告秉持繼續履行合約完成之善意忍痛同意此次協議,並由臺灣櫻花公司擬定協商同意書一式三份,並蓋上公司大小章同意此次協商以示負責,豈料協商同意書送至原告處,原告竟又反悔表示不願接受協商結果,堅持要被告退回貨款,導致協商再次破局,同時原告揚言要提告消基會並要求被告將放置於原告家之櫃體搬走,否則若有損傷不負保管責任,被告基於保護櫃體考量下將所有櫃體先行撤離,並等待消基會通知調解,期望調解後能夠繼續履行合約完成安裝,然消基會調解當天,才得知原告已逕行委託其他廠商安裝廚具完畢,明顯違反合約,竟還要求被告需退還系爭貨款,實屬惡意行為,故原告在起訴書中提及曾通知被告會委託其他廠商安裝廚具一事,也屬子虛烏有,純屬託詞,實則被告一直秉持繼續協商並繼續履行合約之善意,希望能完成此套廚具安裝,再者,本套廚具乃依照原告家中空間量身打造,所有櫃體均為專屬設計,無法更換使用,也無法回收販賣給其他消費者,被告乃加盟臺灣櫻花公司的經銷商,此套廚具之貨款已全額付清給臺灣櫻花公司,如今原告單方面違反合約導致合約無法繼續履行,相關損失已造成,被告實難同意原告之無理要求,對於本案剩餘之尾款也未要求原告付清,已屬最大誠意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住處廚房裝修工程,於103年11月1日提供第三人之工程報價單請求被告報價,兩造於同年月5日合意以總價260,000元簽立系爭契約,且已支付235,000元予被告,然被告送來之貨品有門板與桶身顏色不同之瑕疵,經原告催告補正,因被告遲未補正,已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固據提出報價單影本、整體廚房訂購合約書影本、照片、貨品退回通知影本及名片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以總價260,000元簽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已支付23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於締約前曾提供第三人之工程報價單供參考及要求廚櫃桶身應為胡桃木顏色,復否認已給付之貨品有門板與桶身顏色不同之瑕疵及有返還系爭價金之義務,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對於廚具是否有桶身為胡桃木色之約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就桶身顏色確有特別要求,早已告知被告桶身應與門板同一顏色即有約定廚具桶身為胡桃木顏色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廚具桶身為胡桃木顏色」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就桶身部分已明確記載「9971桶身色」等字樣之第三人明美廚具之工程報價單以證明原告就桶身顏色確有特別要求,然被告否認原告於詢價時曾提供上開工程報價單,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配偶張美珠到庭雖具結證稱:「(問:本件訂購廚具之經過如何?要求規格及有先看過哪幾家?)答:一開始去臺北看,回程時經過中正路看到櫻花廚具,比較近給他做比較方便,我就進去看,去時遇到陳小姐(按:即被告之員工陳加欣),先看一下,我有告訴她尺吋,就是我廚房大小,我就是請她要幫我規劃產品內容規格給我,她陸續報價很多次及3D圖,店裡現場有展示,但廚具要針對自己需求,我房子20年了,整個廚房要重新規劃、裝潢。

一開始陳小姐報的跟我東西有落差,我有把明美廚具報價單傳真給陳小姐,跟她說我要的是原木廚具,桶身要跟外面顏色相符,相對人報的都是人造石,我要的是賽麗石,到11月3日改成賽麗石,門板是實木。」

、「(問:11月3日桶身是要求防潮塑合板?)答:顏色很多,但可要求跟門板顏色一樣。」

、「(問:最後合約是哪張?)答:最後合約是口述,因為沒有補正確的估價單給我,是以11月3日估價單內容為準。

11月5日當天有些細節是用口頭討論,沒有寫在訂購合約內,我要求檯面要賽麗石,桶身顏色和門板接近,相對人當時有在場。」

、「(問:當時有拿胡桃木色的塑合板給妳看?)答:現場是否塑合板我不知道,現場有樣品一塊塊,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塑合板,當時他們有強調顏色可能會有落差,因為每批材質不一樣,他們是針對桶身及門板講的。」

等語(參見本院104年度重簡調字第47號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然被告之員工陳加欣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問:他們有無要求身桶身顏色?)我要想一下,時間有點久,他們沒有要求,因為合約書沒有寫。

(問:口頭有無要求?)他只要求實木材質,我有告訴她不可能。」

、「(問:他只要求實木材質,妳有告訴她不可能後,聲請人如何反應,後續如何決定?)我請老闆跟她聯繫,因為後續事情我沒有辦法答應。」

、「(問:白色桶身和胡桃木桶身有價差?)有,要看公司報價。」

、(問:是不是有價差,不敢決定,要請詹先生(按:即被告)處理?)對。」

等語(參見上揭筆錄第4頁),則縱原告於詢價及請被告報價時有向被告要求廚具桶身顏色和門板接近即為胡桃木顏色,惟因白色桶身和胡桃木桶身有價差,要看臺灣櫻花公司之報價,故當時負責接待之被告員工陳加欣無法答應,請原告與被告本人協調,再參酌原告對被告所抗辯:「將全部櫃體V313防潮塑合板『白色』重新運回工廠貼皮為接近『核桃木』之顏色,額外產生之相關費用為73,000元,兩造於協調時,原告僅同意負擔13,000元」一節並無爭執,足認廚具桶身顏色更換成與門板接近之顏色即胡桃木色具有一定程度之價差,若兩造間就上開事項「廚具桶身顏色更換成胡桃木色」達成合意,被告之報價當非僅有260,000元,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廚具桶身顏色更換成與門板接近之顏色即胡桃木色」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且縱原告於詢價時曾提供第三人明美廚具工程報價單以供被告參考,然原告最後委請被告製作之廚具內容、規格與第三人明美廚具工程報價單之內容、規格並不相同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第三人明美廚具工程報價單上有「9971桶身色」等字樣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即為兩造所締結系爭契約之內容。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廚具桶身顏色更換成與門板接近之顏色即胡桃木色」為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廚具桶身為胡桃木色」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廚具具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且為無從補正者,則原告以被告所提供廚具之門板與桶身顏色不同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不生解除之效力,被告自無返還系爭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3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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