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681,2015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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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東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璇
訴訟代理人 吳昶麟
被 告 礅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堃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翁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將位於臺北市天水路圓環由訴外人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洋建設)興建工地之斜坡車道交由原告施作止滑塗佈,雙方協議以單價新台幣(下同)230元/格、430元/平方公尺之未稅價格承攬,被告嗣追加整平工程,總價以實做實計(下稱系爭工程)。

嗣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興洋建設尚未撥款為由推諉,尚積欠268,500元未付,迭催未理。

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合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款須經訴外人即業主興洋建設完成驗收後,原告始得請領,然系爭工程因興洋公司反應施工品質不佳,被告多次請求原告進行修補,惟原告僅修補過一次,且未得興洋公司同意驗收,則原告既未檢附興洋公司驗收合格之相關資料,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又被告多次請求興洋公司驗收系爭工程,興洋公司均拒絕驗收,被告業另案對興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可見興洋公司確無驗收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積欠報酬268,500元未付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程契約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兩造締結工程契約及積欠工程承攬報酬未付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已完工,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條件為何?該條件是否已成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如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應可謂為默示意思。

就系爭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條件為何,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第8條已明文約定付款辦法為:「乙方(即原告)應遵照施工圖說及甲方(即被告)人員指示施工,經業主初驗合格後,按實做數量之90%付給。

每月二十五日估驗一次,估驗時應附業主檢驗合格並簽認之書面文件。

翌月十五日付款,50%為現金票,50%為30天票,於全部完工經業主及甲方全部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60天票)。」

,原告雖以契約書未蓋章為由否認上開付款辦法為兩造之約定,然查,原告提出做為證據之工程契約,係被告以電子郵件所傳送者,因當時被告在趕工,故進場施工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諸一般承攬契約之交易習慣,如為轉包之工程,承攬人完工後,通常需經業主及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向定作人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並未違反上開工程慣例,該工程契約上雖無原告簽認之印文,然原告既已進場施作,且未於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前,要求被告更改付款條件,已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應可謂為默示同意工程契約之內容,否則,原告應無進場施作之可能。

則原告既已默示同意上開付款約定,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依據承攬契約為本件之請求,然被告否認原告已完工及已經業主及被告驗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已經業主及被告驗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雖已完工,然因平整度不好故建商不願驗收也不付款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6月29日及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則系爭工程既未經業主驗收,原告依工程契約得向被告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即無依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完工後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合格」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上開條件已成就,自無從依據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報酬。

從而,原告援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500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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