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68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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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83號
原 告 璞墅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賢得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月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8月4日將其所有6350-ES車號之汽車,違規停放於原告社區之公共空間,原告遂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11月12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細則第3條暨同社區102年6月2日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於102年8月8日開立600元之違規通告予被告,詎被告除拒絕繳納該罰金外,更訴請確認原告上述600 元並無開立處罰之依據,併訴請確認上開社區規約細則第3條及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無效。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51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不給付600 元之罰款外,原告亦因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支付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律師費用,而受有122,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第一審律師費用61,00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61,000元=122,000 元),顯見被告所提之訴訟既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律師費用之損害及給付系爭罰款,金額合計為122,6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原告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訴訟,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本可以不請律師,故伊沒有理由賠償原告自身所支付之律師費用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8 日,依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11月12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細則第3條暨同社區102年6月2日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開立600 元之罰款違規通告予被告,事後被告對上開規約及決議向本院訴請確認無效,全案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30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1號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律師費用122,000元及給付系爭罰款600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系爭律師費用122,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酌)。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他造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侵害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伊因被告訴請確認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11月12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細則第3條暨同社區102年6月2日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無效,全案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30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1號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導致伊需委請律師為訴訟行為而受有支出律師費用122,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第一審律師費用61,00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61,000元=12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2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侵害行為、致其何種權利受有侵害而支出律師費,及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以渠等為防禦上之必要因而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及撰狀費用,即訴請被告賠償,並未就上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取,且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前開訴訟事件,原告固確有支出律師酬金,惟並非被告先前訴訟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可當然認為被告起訴係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舉證,已如前述,再者,就支出上開律師酬金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此一要件部分,因我國民事訴訟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一般人亦可自為訴訟行為或委任其他代理人代為訴訟之行為,是原告如主張所支出之律師報酬為必要之訴訟費用,即應就其己身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係為伸張權利及防禦上之必要而確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賠償,惟原告就此一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僅泛言為防禦上所必要而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所支出系爭律師費用之請求,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系爭罰款6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社區規約細則第3條暨同社區102年6月2日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被告因有違規之事由,故原告開立600 元之罰款予被告,被告自應有繳納之義務等語,復原告之請求,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侵害,被告因而必須支出系爭律師費用122,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600元,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負擔,則本件原告自得依據社區規約細則第3條暨同社區102年6月2 日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向被告請求系爭600 元罰款。

從而,本件原告依原告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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