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699,2015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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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9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柳皓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之本票壹紙,於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6月12日,到期日102年5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0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於被告所辯交付借款日期,並無20萬元入帳,又證人柳皇衣證述之借款情節並不實在,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未曾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前開借款係訴外人即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楊鈺清要求伊借錢給原告,且借錢時約定利息依照銀行存款利率計算,且每年換一次本票,伊就分二次拿現金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柳約有,原告有支付利息,隔年續借,原告始會開立系爭本票等語。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公司已於104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且由柳約有擔任清算人,雖已清算完結,惟本院目前為止尚未核准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柳約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062號本票裁定影本1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對已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日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緣訴外人楊千瑤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時,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貸同票面金額之款項給公司使用,而委由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惟已自訴外人楊千瑤之遺產中清償上開200,000元借款予被告,因借款金額實際上已清償完畢,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有起訴狀可參,則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否認收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然因該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故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嗣於104年7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更正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未交付款項,則就有無收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一節,原告前後之主張已有齟齬,原告是否未收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非無疑。

(二)就本件借款之經過,被告辯稱:是母親要伊投資,伊不願意,後來妥協為伊借錢給原告,要原告依銀行存款利率付利息,伊借原告20萬元,是當著媽媽的面分兩次給錢一次是在99年底給了168000元,是要討吉利,借給原告當時未開之本票給伊,原告要求湊足20萬元,在隔年六月給了原告32000元,都是現金,是在廚房當著媽媽的面,兩次給原告錢,除了媽媽外,第一次是媽媽和訴外人柳羽珍在,第二次伊在廚房數錢時訴外人柳皇衣有到廚房跟媽媽打招呼,但訴外人柳皇衣不知道伊數錢幹什麼,伊是在吃飯前給原告錢,當時只有伊母親在場等情(參見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柳皇衣到庭結證稱之「有一年夏天,渠拿錢給母親時,有聽到柳約有、被告及母親在廚房講錢的事,渠沒有過問,到廚房打招呼後,就出來客廳,後來吃飯結束,柳約有先離開,渠與母親、被告在客廳,母親就說被告借20萬元給柳約有,有給本票及利息。

母親晚年時,有次在客廳與母親聊天,提到柳約有,母親就很生氣地說沒有看過欠錢不還的人,欠被告錢不還,欠母親錢不還」等語大致相符(參見上揭筆錄),原告雖否認證人柳皇衣證言之真實性,惟證人柳皇衣分別為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兄,仍願具結作證,應無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證人柳皇衣之證詞應無不可探信之情形,再參諸原告自認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年利率1.37」等文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等情(參見上揭筆錄),亦與被告所稱原告向伊借款之利率係依照銀行存款利率計算等語無違,足認被告確有借款20萬元予原告並交付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清償上開借款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然就利息部分,兩造既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37%,則超過年利率1.37%之利息,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原告自得以此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做為向被告借貸20萬元之擔保,且原告已取得款項,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業已清償上開借款完畢,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此部分之權利,至系爭本票利息超過年利率1.37%部分,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基於原因關係抗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上開利息超過年利率1.37%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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