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70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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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02號
原 告 郭柏良
被 告 陳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至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被告應自103年7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各清償5,000 元,被告並簽立未載發票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5紙,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拒絕給付已到期借款之情事甚明,至104年6月25日止,已到期部分為6 萬元,而就未到期部分,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業據提出本票影本5 紙為證。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04年7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至19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5 紙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04年7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原告5,000 元,至19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就已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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