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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陳正成
被 告 陳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7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訴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4年3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元。
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7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許愛玉所共有,權力範圍各2分之1,系爭房屋對外出租,應委由政大地產有限公司方彥雯出租系爭房屋,簽具授權書予方彥雯,原告與方彥雯之委任契約關係係屬專任授權,僅得由政大地產有限公司方得行使其受託人權利,此由授權書內容記載「出租、出售不動產時,專任委託政大地產有限公司進行相關事宜」知之。
詎104年3月27日訴外人陳北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以每月56,000元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房屋租約),而於104年3月28日開始裝潢,兩造並未成立租賃契約,顯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法律權源,對原告而言,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5,600 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之所有權2分之1,請求自104年3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8,000元。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7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4年3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與訴外人陳許愛玉均有授權陳北生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約,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無權占用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則對其與陳北生有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乙節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其與陳北生簽訂系爭房屋租約時,原告有授權陳北生締約權限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陳北生簽訂系爭租約時有取得原告授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提出授權書及共有人陳許愛玉之委託書各乙份為證,原告承認授權書上之印章為其所蓋,委託書為陳許愛玉之筆跡,而就該授權書之內容以觀,授權人陳正成、陳許愛玉、被授權人陳北生,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7(安泰段113 建號),授權書授權事項記載,六、出租不動產時,簽訂租賃契約書、收受租金、保證金、點交及收回房屋等事宜,八、出租、出售不動產時,專任委託政大地產有限公司進行相關事宜。
委託書記載委託人陳許愛玉、受託人陳北生,委託書記載甲方予民國103年8月23日起授權及委託乙方處理名下所有不動產及車輛,茲委託書約款如下:一、房屋出租、買賣所得全歸乙方保管處理。
二、乙方得行使所有甲方之財產出租、買賣權利。
........等語,委託人並於委託書末簽名。
可知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7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確有授權陳北生於出租系爭不動產時,有簽訂租賃契約書、收受租金、保證金、點交及收回房屋等事宜之權限,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應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授權政大地產有限公司出租系爭房屋,未授權其兒子陳北生,雖授權書授權事項記載,八、出租、出售不動產時,專任委託政大地產有限公司進行相關事宜。
惟政大地產有限公司非被授權之當事人,此僅於被授權人陳北生處理出租不動產,應專任委託政大地產有限公司進行相關事宜,陳北生不委託政大地產有限公司進行,自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不違反授權意旨,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二)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陳北生簽訂系爭房屋租約時,原告確有以上開授權書表示代理權授與陳北生,足見陳北生簽署系爭房屋租約行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又系爭租約期間係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10日4月19日止,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契約有何提前終止之事由,應認被告在系爭租約屆期前,被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對於系爭房屋有正當使用之權源無誤,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8,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7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4年3 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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