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709,2015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馮仁科
被 告 黃薏蓁即心福護理之家
被 告 黃琬喬
被 告 何沂潔
被 告 西蒂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鎮隆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十一樓A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薏蓁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心福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緣原告之父親馮堯勝於103年4月27日入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心福護理之家,被告黃薏蓁為心福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並由被告何沂潔擔任護士、被告西蒂擔任看護,而被告黃琬喬則擔任上開護理之家經理,輪流看護馮堯勝,事後原告於103年7月至8 月間探望馮堯勝時,竟發現其身上均有疥瘡,顯見上開被告均未善盡照顧責任,沒有注意馮堯勝身體情況,導致擴散其他身體部位,全身都是疥瘡,經送醫治療支付醫藥費1,540 元,又上開疥瘡,亦使馮堯勝精神上有受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98,46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00,000元,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業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27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份、賴昌和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影本1份、美德耐(股)雙和門市統一發票影本2 張為證。

為此,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薏蓁即心福護理之家、黃琬喬、何沂潔、西蒂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與馮堯勝於法律上均具有獨立人格、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今原告起訴主張馮堯勝因感染疥瘡而致原告受有侵權行為損害,根本欠缺關聯性,故原告於本件起訴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疥瘡感染途經為接觸感染,換言之,凡與患者接觸過者,都有可能為感染途徑,依依新北市衛生局之稽查資料所示,被告心福護理之家於馮堯勝感染疥瘡之時期,並無其他住民或其他人感染疥瘡,另查,依104年8月6日原告於鈞院所自陳:其一週有時2、3次,有時3、4 次會前去探視馮堯勝,每次停留時間不一,可知原告本身亦為經常接觸馮堯勝之人,稽此以觀,實難僅以馮堯勝有感染疥瘡之事實,即逕認被告等人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況承前所言,縱使馮堯勝有感染疥瘡之事實,原告又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薏蓁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心福護理之家之負責人,馮堯勝於103年4月27日入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心福護理之家,並由被告何沂潔擔任護士、被告西蒂擔任看護,而被告黃琬喬則擔任上開護理之家經理,輪流看護馮堯勝,事後原告於103年7月至8 月間探望馮堯勝時,發現其身上均有疥瘡,經送醫治療支付醫藥費1,5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份、賴昌和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影本1份、美德耐(股)雙和門市統一發票影本2 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照護馮堯勝顯有過失致感染疥瘡一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新北市衛生局104年5月12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5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影本1 份、馮堯勝於被告黃薏蓁即心福護理之家照護環境照片20張為據,惟就該資料內容觀之,僅可證明原告前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反應被告黃薏蓁即心福護理之家有「護理品質不佳」、「住民棉被、床單沾染糞便許久未更換」及「房間內抽風機未開啟未通風」等事項,至於馮堯勝身上之疥瘡,是否由被告等人過失照護行為所致,則無法據以證明,況長期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係被告黃薏蓁即心福護理之家與馮仁利所訂立,有長期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被告等人有照護過失進而對馮堯勝施以不法之侵害乙節縱或屬實,亦難逕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是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