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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71號
原 告 董華傑
被 告 張家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下旬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信息予原告稱:伊要繳納保險費需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應允自同年11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上開資金需求,且會如期還款,而於100年9月29日交付現金15,300元,並於100年10月4日匯款44,700元,而交付共6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00年12月間,開始催討借款,被告即有意疏遠,並否認上開借款情事,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9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旋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隆鼻35,000元、購衣、買包等等,向其催討,拒不還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因犯罪而受損害,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此為法律規定之程式。
被告因犯詐欺罪,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60,000元之損害,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回復損害,故原告以被告隆鼻35,000元、購衣、買包等等240,000 元部分,因被告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因被告隆鼻35,000元、購衣、買包等等240,000 元,非屬因被告犯詐欺罪而受之損害,不符上開法律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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