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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歆劼
施凱騰
被 告 江岳霖
江蘇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0日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於96年5月28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被告江岳霖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3730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江岳霖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9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迄今仍未清償。
被告江岳霖竟於96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江蘇碧霞,被告江岳霖明知積欠伊前揭債務,仍為該移轉行為,顯有蓄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間係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江岳霖訴請被告江蘇碧霞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岳霖所有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江岳霖於96年5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江蘇碧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96年5月28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江蘇碧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江岳霖所有。
(二)備位聲明:1.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5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江蘇碧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江岳霖所有。
四、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並於同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前開買賣行為係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被告2人為母子及戶籍均設同一地,被告江蘇碧霞應知悉被告江岳霖之本件債務為其論據,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表示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江蘇碧霞以476,900元及19,000元分別向被告江岳霖購買所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書乙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江蘇碧霞確實以495,900元(計算式:476,900元+19,000元=495,900元)向被告江岳霖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
而其等買賣標的及價金既已議定,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此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是其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江蘇碧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江岳霖係以495,9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江蘇碧霞,已如前述,雖被告江蘇碧霞以顯不相當對價購買系爭不動產,可認被告江岳霖之財產減少,惟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江蘇碧霞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業已明知此舉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江岳霖之債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邱昆榮所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江岳霖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江岳霖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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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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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座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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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鄉鎮│ 段 │小段│地號 │ │ │ │
│ │ │市區│ │ │ │目├───┤ │
│ │ │ │ │ │ │ │平方公│ │
│號│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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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一│新北│三重│仁興│ 無 │ 69 │建│19.00 │4分之1 │
│ │市 │區 │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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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北│三重│仁興│ 無 │ 70 │建│19.00 │4分之1 │
│ │市 │區 │段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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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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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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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一│三重區│永德段 │新北市三│總面積: │ │
│ │仁興段│0000-0000 │重區仁厚│ 70.56 │ 4分之1 │
│ │04223-│0000-0000 │街40號 │ │ │
│ │000建 │號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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