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72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林明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楊碧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97 元,及其中98,058元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4 月13日基院慧98司執實字第5309號債權憑證可佐。

嗣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楊碧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經鈞院於102年1月24日核發102 司執正字第8740號扣押命令,並於102年2月27日核發102 司執正字第8740號移轉命令。

詎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楊碧玉之薪資債權,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

而依據楊碧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楊碧玉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12月止任職被告公司,楊碧玉102年度所得為230,400元,每月薪資19,200元,則該金額3分之1 即為6,400 元計算,11個月扣押之金額共計70,400元;

楊碧玉103年度所得為229,920元,每月薪資19,160元,則該金額3 分之1即為6,386元計算,12個月扣押之金額共計76,632元,合計147,032元。

是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扣押款147,032 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32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楊碧玉僅鐘點計酬,會投保係因為若不投保,勞保局會來查,當初有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1月2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正字第8740號扣押命令及102年2 月27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正字第8740號移轉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4 月13日基院慧98司執實字第5309號債權憑證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74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函詢勞工保險局關於訴外人楊碧玉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查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楊碧玉係鐘點計酬云云,然縱被告所辯為真,惟於鐘點計酬範圍內,楊碧玉對被告仍享有薪資債權,是被告對原告仍附有給付扣押款之義務甚明,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