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736,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張耀宗
被 告 謝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來財務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
100年7月22日向原告遊說由其代為操作台指期貨及選擇權下單買賣,並簽訂金融投資契約書,約定於原契約期間內委託謝宗良代操盤,被告則提供訴外人謝慈美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作為代操盤款項,並以謝慈美所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號操作下單交易,原告乃匯款380,000元至謝慈美之上述帳戶內,惟因被告代操盤結果有虧損,而被告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刑事部分,亦經鈞院以103年金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確定。
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5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認定被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查證明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採信而足認為真正。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製定本法。」

再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據此足見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
本件被告未具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資格,向原告招攬受託從事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是被告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從而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卻招攬原告從事期貨交易,且原告確實因被告之招攬而交付380,000元,則原告就上述交付之款項自屬受有損失,並與原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3年12月18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參見10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卷第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訴訟中有其他訴訟費用即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之支出,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