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75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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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儀
被 告 郭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車執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以其所有之2004年6月出廠年份,國瑞廠牌,型號ZE1EPE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即被告自103年12月起即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且其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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