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7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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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陳介昇
被 告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兩造於104年4 月26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派出所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依約分16個月期攤還,詎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業據提出協議書、三重溪尾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29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2年5 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投資被告開設的KTV股份,投資70萬元,有分9股,102年6 月28日原告因為通緝被抓,去執行,103年3月16日出獄,原告跟朋友到天臺問股份問題,原告聽說賣掉6 股,被告避不見面,隔天電話聯絡到,後被告說先還原告15萬元現金,剩55萬元,被告叫原告讓她欠,慢慢還,所以才有50萬元出來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原告有有投資KTV9 股,1股5萬元,9股45萬元,101年11月29日伊因案子去執行,當時原告去公司找負責人要求退股,負責人鄭釋明、鍾雅慧、李詩楓、陳曉蘭等4 人拿錢出來給原告了,原告已退股。

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自承現金50萬元是原告投資KTV之股份股款,原告應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系爭協議書是被告遭原告脅迫下所簽訂,被告得廢止因侵權所生之債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關於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部分,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1 紙以為佐證。

其上固載「本人陳介昇與王淑惠因金錢借貸在三民派出所做成協議,王淑惠同意現金500,000元分每月3,000元,分16個月攤還陳介昇,......」等語,然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50萬予被告,且原告自承:伊有投資被告開設的KTV股份伊投資70萬元,有分9 股,被告還我現金15萬元,剩55萬元,被告叫我讓她欠,慢慢還,所以才有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縱認原告確有交付70萬或50萬元予被告,然兩造間此筆款項之往來,究竟為借貸款、或為投資款,顯非無疑,故亦難證明兩造就500,000 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

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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