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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8號
原 告 泰可聯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菊貞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芝儀
被 告 勤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廣告行銷公關公司,被告主動與原告聯繫,委託原告規劃及執行建物勤樸鼎富案即新北市板簡易都更橋區南雅南路2 段92巷內之開工動土典禮活動,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及8 月間即投入此案之規劃,並進行報價及溝通,兩造遂於103年8月22日至被告公司進行最後議價,雙方同意給付原告本案之活動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並於報價單上簽下最後同意金額,被告亦於同年8月25日匯款第一階段服務費用500,000元予原告,顯見兩造契約已成立。
然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完成勤樸鼎富開工動土典禮活動,於同年9月5日將結案報告併同尾款445,000元之發票正本送交給被告請款,詎料,被告於同年9月16日竟告知僅願支付總價600,000 元,亦即僅願再支付尾款100,000 元,顯與當初約定報酬不符,是被告尚積欠原告44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業據提出103年8 月22日報價單及存摺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03年8月22日最後版本報價單上之品項及規格,與103年7月15日600,000 元之報價單上之品項及規格不同,此變動係由被告要求更改所致,是以被告更改兩造原約定執行之品項及規格,造成之價格變動當然應由被告承擔,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價格會隨品項、規格更改而有變動乙事,且被告所提出之見誠展覽企業社及佳佳廣告有限公司公司之報價單上之品項及規格,均與兩造約定之8 月22日報價單上之品項及規格相差甚鉅,且見誠企業社及佳佳公司係設備租賃公司,非如原告係活動企劃之公關公司。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典禮之委託案時,原告曾於103年7月15日提出報價單,並同意以600,000元承攬,惟於103年8 月22日即系爭開工典禮前4 天,原告竟又提出新的報價單,且將費用調漲至1,003,674 元,然被告無法接受原告第二次報價之結果,但考量系爭開工典禮在即,若重新向其他業者詢價恐為時已晚,故暫時同意原告以945,000 元承接,並註記:「但保有針對服務品項甄詢相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 」,即被告保留事後議價之權利,原告承攬之金額不得超過其他相關業者價格百分之110 ,事後被告向其他兩家業者詢價之結果,未含主持人及禮賓人員之報價僅有226,560元及317,510元,即使加上原告第二次報價之外聘人員費用126,000 元,亦僅為352,560元及443,510元,遠不及原告首次報價之600,000 元,故被告於103年8月25日給付500,000 元之承攬報酬,早已超過兩造契約保留條款中之「其他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110%」,被告依照此事後議價條款付款,當不再對原告有任何契約上之付款責任,又對於該103年8月22日報價單上所載之品項及規格均非被告所要求增加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規劃及執行系爭工程開工動土典禮活動,並於103年8月22日簽訂報價單,同意原告本案之活動服務費共計945,000 元,並註記:「但保有針對服務品項甄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 」之約定,被告亦於同年月25日匯款服務費用500,000元予原告,然原告於同年8月26日完成該工程開工動土典禮活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8 月22日報價單及存摺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開工動土典禮所提出之報價金額即945,000 元,顯有違背兩造於報價單所註記「但保有針對服務品項甄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 」約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上開報價金額有違反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見誠展覽企業社開工估價單及佳佳廣告有限公司報價單各乙份為證,惟就該內容以觀,除該見誠展覽企業社與廣告有限公司所從事業務之性質,與一般公關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顯有不同外,其所報價之項目亦與原告報價單所載之活動項目未盡相符,自難據以逕認原告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103年8月22日簽訂報價單,同意原告本案之活動服務費共計945,000 元,並註記:「但保有針對服務品項甄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之約定,被告亦於同年8月25日匯款服務費用500,000元予原告,然原告於103年8 月26日完成該工程開工動土典禮活動,且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開工動土典禮所提供之報價金額並無違反上開註記約定等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依約對原告負有給付剩餘款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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