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78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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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康勝喆
被 告 陳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下稱系爭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下樓之鄰居,兩造因故素有嫌隙,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7日,被告持鐵棍故意戳破位於原告住處天花板下之被告住處浴室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系爭排水管因而受損,致被告住家浴室之污水均傾入原告浴室,系爭5 樓房屋之天花板、燈具均為受損,經估價,上開排水管、天花板、燈具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每日需清洗因流進原告浴室之被告洗澡所生污水,身心飽受折磨,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事件業經鈞院以103年度重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第二審以103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3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上開持鐵棍故意戳破系爭排水管致被告住家浴室之污水均傾入原告浴室等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排水管、天花板、燈具之修繕費用計10萬元等語,此經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鐵棒戳破系爭排水管之行為而駁回原告之訴;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3 年度重小字第30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即故意戳破系爭排水管)及請求事項(即排水管、天花板、燈具之修繕費用10萬元),與前揭訴訟之
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自已包含於前揭訴訟請求之範圍內,至原告於本件中基於同一起訴主張之事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僅係請求賠償之金額擴張,仍係同一訴訟,則本件顯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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