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0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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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謝順法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以訴外人方學英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帳消費,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並以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有原告之簽名,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向鈞院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方學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鈞院91年度促字第508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換發鈞院91年度執水字第25002號債權憑證、鈞院97年度執梅字第85243號債權憑證),惟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以原告名義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與原告筆跡不符,顯係遭人偽造,故被告對原告無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不存在,為此,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無原告真正簽名之異議事由,乃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自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其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命令裁判者,亦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既判力,此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2項至第4項亦有明定。

準此,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仍有實體上確定力;

且債務人對以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得准許之,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則因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依本院91年度促字第508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91年度民執水字第25002號、97年度執梅字第85243號),而本院91年度促字第50885號支付命令係送達臺北縣三峽鎮○○路000巷00號2樓一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99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4250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43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等案卷查明屬實,而原告之住所原為臺北縣三峽鎮○○路000巷00號2樓,於94年03月1日遷入臺北縣三峽鎮○○路000號16樓之2,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遷徙及戶籍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佐,則本院91年度促字第50885號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在案,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況原告並未否認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憑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遭人冒名簽字云云縱屬實在,究屬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程序中本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原告捨此不為致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自不得再以此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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