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05,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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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李岳勳
被 告 謝王識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王識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裁定已於104年7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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