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06,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葉裕興
被 告 林宛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0日所簽發,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為付款人,票據號碼:D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5,84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4年5 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40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原告275,840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