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2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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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亮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因折舊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德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09,116元(含工資及烤漆43,400元、零件65,716元),然原告已依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5,07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警方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6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肇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0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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