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司經營困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97年8月來電以罹
-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 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540,000元,約定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間口頭向被告央求,可否僅
-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於97年8月間就原告所匯217,810元作
- 三、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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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3號
原 告 徐淑華
被 告 丁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司經營困難,迫於無奈,於同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並簽發同金額本票乙紙,約定月息1.5分,每月利息共計為8,100元,且於同年8月11日起開始支付利息,償還本金及利息皆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至97年8月5日止共匯入217,810元。
嗣因原告於96年10月經國泰醫院確診罹患乳癌二期,並進行切除手機及化療,儘管身患重病,在治療及恢復期間無法工作,仍將保險所得用來支付借款及利息,無奈當時身體治療狀況並不理想且痛苦萬分,亦不知何時為生命盡頭,原告一心只想歸還借款,於是口頭向被告央求,龐大利息已無力支付,況且利息也已支付158,810元,是否可僅就剩餘之本金清償,利息不再支付。
當時被告大發慈悲,同意原告請求免除利息,於是兩造就原告所匯217,810元作一個結清,包含償還項目為本金59,000元、利息158,810元,原告乃將剩餘未清償之本金重新簽發面額481,000元、票據號碼CH397895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作為雙方履約之依據,被告亦將面額540,000元之本票返還原告,並由原告撕毀。
原告自97年9月7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陸續以匯款方式早已清償借款481,000元,還款期間長達61個月,每月約攤還8,000元,被告在61個月期間均未對利息提出異議,卻於原告清償借款完成一個月後,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未支付利息,顯然自相矛盾,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之,姑不論是否有利息約定,則系爭本票既是作為本金債權之擔保,本金已清償完畢,則本案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況查,本件被告請求利息補貼,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詎被告竟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該法院於103年12月17日發給民事裁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97年8月來電以罹患重病為由,要求無息分期償還本金,復片面將其25個月所付之利息中之59,000元折抵本金後,另立新本票,票面金額為481,000元,然原告於102年9月還清本金後,要求寄回所簽發本票,被告亦回三次簡訊,請其貼補些許利息即可作結,惟逾一年又二個月未獲回應,況原告最早借借貸本金為605,000元,豈可僅清償幣481,000元,而且兩造非親戚,被告從未承諾無息償還,此項要求亦不合情理,原告確實將本金之481,000元以61個月分期還清,但是被告現僅要求原告支付清償期間,依民法所定標準之年息6%,一次支付61個月利息,並歸還上開擅自抵本金之59,000元,即歸還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亦有規定。
是以,未具律師資格者,得否為訴訟之代理人或受任人,應由法院或法官於具體事件中個別審酌(司法院86秘台廳民一字第19826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吳元明雖非律師,惟為修習法律之人,且為原告之僱主,已據吳元明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104年3月20日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5款規定,認由吳元明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茲許可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舉證責任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540,000元,約定月息1.5分為8,100元,自95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共給付217,810元,嗣兩造結算結果,原告乃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間又陸續清償481,000元,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票字193 25號)等情,業據提出清償款項明細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且被告已同意免除上開借款之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已免除原告借款481,000元之利息債務?原告有無再清償本金59,000元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間口頭向被告央求,可否僅就剩餘之本金清償,利息不再支付,經被告同意在案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兩造間借貸還款之慣例,原告於95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540,000元時約定每月利息為8,100元,原告自同年8月11日至97年8月5日匯入217,810元多數充作清償利息之用,且被告係於102年9月間原告還清本金後,始於9月25日以簡訊催請原告貼補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簡訊內容可佐,若兩造於97年8月間結算時,被告未同意免除原告之利息債務,被告豈有自原告第一次還款之97年9月7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從未催告原告繳納利息,僅於102年9月間原告還清本金後,始以簡訊催請原告貼補「些許」利息,且要求之利息並非依95年7月間約定之月息1.5分,而係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理?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於97年8月間就原告所匯217,810元作結清時,伊並未同意將其中59,000元抵充本金,故原告仍有清償借款本金59,000元之義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原告原向被告借款540,000元,被告於97年8月間就原告所匯217,810元作結算後,已將原告前所簽發面額為540,000元之本票返還原告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若被告未同意原告所匯217,810元中之59,000元抵充本金,則原告積欠被告本金金額應為540,000元,被告當無同意原告簽發面額僅481,000元之系爭本票,而將原告前所簽發面額為540,000元之本票返還原告,且未要求原告另外簽發本票或借據以做為債權擔保或證明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三、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積欠被告481,000元之借款本金已清償完畢,且被告於97年8月間就原告所匯217,810元作結算時已同意將其中之59,000元抵充本金,並免除原告之利息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81,000元債務即已消滅,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既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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