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4,重簡,83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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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周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1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7.88,如有二次以上遲延紀錄者,其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給付清償為止。

詎被告自91年12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共積欠131,574元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影本乙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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